【公司并购】中国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2 10:32) 点击:308 |
【公司并购】中国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公司并购】中国跨国公司并购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并购的审批管理问题 与西方发达国家实行较为统一的并购审批管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对本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的审批管理进行明确立法,而只是对企业的国内外并购活动采取多部门联合、分级审批的做法。例如,在对境外投资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对境外设立的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即依项目的性质和投资额的大小分别报经国务院计委、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下属相当于省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批 而在对企业国内并购问题上,我国的审批管理制度同样也要经过多个企业主管部门的“联合把关”。事实上,我国这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分段管理的审批管理体制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跨国性企业并购活动的 发展 。此外,我国并购审批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政策法规立法级别不高、透明度差、诸多法律空白没有填补、法律体系混乱、对投资主体规定的过分单一化、管理体制不合理、项目审批忽视全球经营战略、国家宏观战略管理严重落后、决策审批时间过长、程序繁琐、行动迟缓等等诸多问题也使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跨国公司难以发挥其有效的作用。因此,改革 目前 的并购投资审查管理制度迫在眉睫。 2.并购的外汇管理问题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其主要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另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对资本项目实行严格的管理,中国跨国公司在开展跨国并购活动时所需外汇的调出必须经过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的批准。我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在1989年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还要求对境外投资汇回利润实行预缴保证金制度,规定境外利润和资产必须限期调回。以上各项制度的建立确实为我国政府加强外汇管理,保障我国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国际逃避税的发生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然而,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先天的缺陷,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亦不例外。由于我国资本项目没有开放,我国跨国公司跨国并购难免出现筹、融资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比如,我国跨国公司利用国外贷款进行投资并购活动时常常要受特定外汇额度的限制。这使得我国不少跨国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对境外项目的支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失去一些有利的跨国发展机会。 3.并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 现阶段,我国跨国公司的并购大多数是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因此,保障国家行使投资国有资产产权,防止投资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自然成为我国跨国公司投资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的 内容 。然而,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调整境内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等等,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投资领域过宽和所有者缺位这两个根本性问题完全暴露无遗。国有资产投资分布过宽导致我国企业各项管理费用臃肿,监督管理费用巨大;所有者缺位又使得国有资产脱离所有者的监督约束而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这些都不得不令人深省。因此,制止当前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中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尽快改变目前现状也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4.并购的财务管理问题 财务管理制度是完善公司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公司领导层做出决策的重要辅助手段。良好的企业财务管理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提高投资的经济利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财务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亦有利于为我国跨国公司并购活动提供财务管理方面的支持。然而,在我国,由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建立的时间并不长,其与发达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相比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国内财务 会计 制度与西方财务会计制度有很大区别,会计记账、核算方式不尽相同;我国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许多中国跨国公司的境外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报表失真情况严重;我国至今也没有一部有关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立法等等。这些情况都严重阻碍了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发展,极其不利于我国跨国性企业向海外发展。 lwlm.cn5.并购的政策 法律 支持 问题 我国在跨国公司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方面主要采取税收优惠、行政奖励、政策扶持等方式。这些方式在保护投资方面由于存在着立法级别不高、人为因素太多的缺点,其不利于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支持我国跨国公司并购的 发展 。而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的投资协定并没有保护我国境外投资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我国负有保护外国来华投资的义务;有的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处理争端适用的法律包括投资东道国的冲突法,但没有对冲突法规范中出现转致和反致情况作何种处理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根据东道国的法律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情况,而第三国法律是否能很好地保护我国的境外投资并不知道。此外,我国虽然加入了1965年《华盛顿公约》和1988年《汉城公约》,投资者可以将投资争议交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解决或借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简称MIGA)解决 政治 风险问题,但是这两种解决方式的有效性也令人怀疑。而我国至今也没有建立境外投资保证制度。种种情况表明,我国对我跨国公司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还是远远不够的,今后我国立法机关在完善此方面法律法规的责任还很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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